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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事项补充范围以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形式加以落实
  时间:(2008-03-31) 字体 --【 】  

    八月十三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54号)下发执行。

《意见》中明确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为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照执行,并规定对“五保户”、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人员、农民工、重度残疾人员、司法救助人员可不再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并补充了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交通事故、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因生产资料质量低劣造成农民损失请求赔偿的等四类案件作为《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案件范围的补充条款。

此次《意见》的出台历时半年,曾几次向各法律援助机构征求意见,在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多次征求意见,吸取了各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对内容进行了反复推敲、修改,得到了市政府办公厅、法制部门、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的认可和大力支持。

今年市政府办公会和市委常委会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了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议题,并听取了专门的汇报,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要降低法律援助门槛,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援面,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市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完成了《法律援助条例》对各省市的授权要求,并提高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补充事项的执行效力。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快法律援助地方立法的步伐,健全我市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扩大法律援助宣传,切实对困难群众做到应援尽援,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司法局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和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7]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司法局《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和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

 (市司法局  二○○七年八月)

 

为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补充事项范围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我市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标准依申请人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来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额度参照执行。

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为法律援助申请人证明其经济困难的书面凭证。尚未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灾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明。该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可以简化程序,不再进行法律援助经济状况审查。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四)重度残疾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三、关于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

公民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六项法律援助范围外,还可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三)因交通事故、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四)因生产资料质量低劣,造成农民损失请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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