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苑志勇,男,35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人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15号楼807室
2006年12月28日,我局接到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杨朔之的投诉,反映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天)在接受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县法院)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过程中,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等问题”。
经查:2006年9月28日,中天接受沧县法院的委托,对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蓝星达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进行文书鉴定,苑志勇作为该案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之一,于2006年10月8日出具了“中天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230号文鉴鉴定书”。2006年11月20日沧县法院向中天发出了《出庭通知书》,通知中天派鉴定人员于2006年11月30日到沧县法院出庭质证认证。苑志勇2006年11月22日接到该《出庭通知书》后,在未与沧县法院取得联系,未与同宗检案鉴定人交接清楚,也未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出庭通知书》通知的要求出庭作证。
现有沧州鑫丰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沧县法院委托鉴定的介绍信和文书司法检验委托书、中天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230号文检鉴定书、沧县法院《出庭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沧县法院开具的中天司法鉴定人没有出庭的证明、沧县法院庭审记录复印件、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调查笔录及苑志勇提交的《我的检查》等证据材料在案。
我局认为:苑志勇作为承担该检案的鉴定人,没有按照受案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出庭质证认证,且不具备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苑志勇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