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涵与外延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给国家司法考试下的定义是“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在这里,法律职业的外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职业包括与法律活动有关的一切专门人员,例如法国广义上的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法律顾问、法学教师等;日本将法律职业分为法曹——专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和邻接法律职业——包括公证人、司法书士、行政书士等。狭义的法律职业专指从事司法活动,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三者。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职业结构特点联系在一起。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三者之间是一种平行、独立的关系,三者都是法律职业选任的起点。从国家司法考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来看,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所以,《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将司法考试的性质定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二、国家司法考试的基本特征
1、司法考试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全面实施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关系到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选择方式的变革,关系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共同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有利于法律人才的流动,为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有了一道共同的门槛,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成为一支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水准、共同的法律素质、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队伍,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所以说做好司法考试工作,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2、司法考试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
法律授权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北京考区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是我局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一位司法部领导曾形象的比喻说司法考试工作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形象工程”。
(一)报名的条件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根据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规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68条规定,前述所指的“高等院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司法考试的管理体制(或说是机制)
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商定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的设立已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做了具体规定。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是,就确定、调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政策、原则进行协商、协调,就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咨询。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是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中一项十分必要的工作制度,但是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只是一个内部的、高层次的协商、协调和咨议的形式和渠道,不是决策机构,也不行使具体的管理和实施职能。
司法部成立了司法考试司,对外称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作为司法部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同时,司法部还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具体承办考务工作。此外《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三、国家司法考试的政策法律依据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前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和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1.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制度
1995年前,中国没有对设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检察官、法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可由法院。检察院直接提名报同级人大任命。
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通过并实施,根据两法的规定,两院系统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1995、1997、1999进行了三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三次。
2.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相对法官、检察官而言,律师资格考试是最早举办的法律师职业资格考试。1986年开始举行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规定考试取得资格才能申请执业。此后,1988、1990、1992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1993以后每年举行一次考试,至年共举行11次考试,通过人数述达18万人左右。
上述三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范围。科目没置。试卷组成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
在应试人员范围方面,律师考试主要面向社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而法院、检察院的任职考试主要面向本系统人员,非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人员不得参加。
在考试科目方面,律师考试的内容与范围最广,几乎涵盖了法学的所有学科。法官考试比律师考试科目要少,不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检察官考试面较窄,主要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相对较少。
在试卷与试题形式方面,律师考试是四张试卷,试题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是三张卷,试题形式既包括选择、判断、改错形式的客观题,也包括简答、材料分析、案例分析、文书写作等主观题。比较而言,后两者的主观题比前者占的比重大,形式多。
(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提出、论证、出台
针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统一的上述情况,法学界一直呼吁能够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来来实际部门多年来也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希望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初审法官、检察官法的修改草案,部分委员又提出了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法官、检察官法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同样的建议。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国家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社合各方面对建立这一制度已形成共识,且当前世界上许多因家均已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准备进一步征求意见后采纳这一建议。
(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
至此,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正式建立,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正是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于2001年10月31日、11月1日通过中央电视台、各报纸正式向社会公开。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共7章,22条。分为总则、考试、考试组织、报名条件、资格授予、责任和附则。“总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宗旨、依据,国家司法考试的性质、效力,考试原则及组织实施和协调机构。“考试”一章主要对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内容、科目、方式、考试的办法、方式、范围及评券事项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考试组织”一章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报名条件”一章规定了报考国家司法考试所应具备的各项必备条件和要求。“资格授予”一章规定了每年度司法考试通过数额和合格分数线的确定、公布和资格授予等主要内容。“责任”一章就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的处理种类以及对应的违纪处理事项作了原则规定。“附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本办法的解释和生效等问题。
这个实施办法是我国举办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基本工作规范,考虑到国家司法考试是一项新的制度,需要不断的发展和逐步完善,所以该《实施办法》确定为试行,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经验再进一步修改固定下来。当然,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根据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对该办法确定的原则又作了更加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四、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基本规律
(一)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
司法考试的组织工作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政策性的工作。无论是报名前的准备工作、考试报名工作,还是考试的组织和实施、试卷的保管、保密工作、成绩发放、成绩核查、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发放工作,每个环节的工作都需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各项规定进行严密组织,每一环节都不允许出现差错。报名工作是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工作的基础环节,因此,在报名工作的全过程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政策,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的程序组织,在法定的时间里科学的进行相应的工作,不能出现差错和错漏。
1、报名前的准备工作:每年的4-7月
包括发布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信息;设计报名流程;设计报名系统软件;报名设备的配置;报名软件的调试;预定考点、考场;挑选、培训报名工作人员。
2、报名工作
报名工作是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基础环节,它关系到国家司法考试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将直接影响到法律职业队伍的素质。因此,必须严格把关,细致工作,谨防错漏。按照北京市近几年的做法主要需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网上报名工作:每年6-7月
(2)现场确认工作:每年7月
3、报名结束后工作
北京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报名工作截止后,按司法部要求:
(1)汇总上报: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
(2)对报名材料进行汇总审核。
(二)考试工作
1、考前准备工作:每年8-9月
(1)组建考试指挥部
(2)抽调考务工作人员
(3)监考人员的抽调
(4)考务工作人员的培训
(5)考前工作会议
2、试卷管理和保密工作:每年9-10月
(1)成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
(2)试卷的接收
(3)试卷清点、入库
(4)按考点进行分包装
(5)试卷回收
(6)试卷返送评卷地
(三)成绩管理与资格授予:每年11月
1、在网站上公布北京地区考生成绩。
2、向考生寄送成绩单
(四)分数核查:每年12月
(五)资格审查:每年12月-第二年1月
(六)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发放:每年4月集中发放,以后的工作日也可领取
(七)资格证书管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由司法部统一编号,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1、年度备案
根据司法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每年1-3月
2、变更备案
根据司法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中规定,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
3、证书的补办或换发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毁影响使用的,上报司法部为其申请补办或换发。
(4)资格档案管理
每年资格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当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生的报名、资格审查书面材料整理归档,以备查验。
(5)资格档案调转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户籍迁移、工作变动或拟在迁入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本人应向其迁入地司法考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办理迁移手续。
总结自2002年以来的司法考试工作,我们将其工作规律总结为:
第一,司法考试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党委的指挥,全局同志参与和奉献,社会各界的配合和支持。
第二,搞好司法考试工作的必要条件有:要有一支思想过硬,精诚团结的能打硬仗的司法考试队伍;要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为考生着想;司法考试要和科技现代化同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