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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08-03-11) 字体 --【 】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和监狱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监狱管理局在刑罚执行处设立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定点联系机构,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分监区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员,负责对本区域内服刑人员法律咨询问题的收集、整理以及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个案申请的初步审查和转递。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针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信息汇总情况组织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相关咨询活动。
第三条 
    经济困难的服刑人员可就以下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一)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而提出申诉且在检察院、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北京市规定的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三)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援助的其他事项。                                 
    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以服刑人员家庭为单位,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四条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监狱出具的服刑人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监狱提供的服刑人员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各监狱(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材料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附函转交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告知申请人,并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由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送达法律援助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对市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向市司法局提出重新审查,市司法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援助。
第七条 
    承办律师到服刑人员所在监狱与在押罪犯会见,应持市法律援助中心函件和律师执业证,监狱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与监狱自行签订工作协议,积极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在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市司法局要加强协调,各法律援助机构应相互支持、配合,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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